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秀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秀惠係址設高雄市內門區安興巷16號「鑫永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 朱鵠志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民國100年3月至4月間某日,前來前址兜售之電纜線(分為長約204公尺、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4,688元、5,040元,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於100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甲仙區寶隆橋往甲仙市區一帶之編號仙林 高幹 19、00號電線桿、杉林區月眉往美濃一帶編號月眉高幹79、79-1、79號電線桿上遭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低於市價之30至40元之代價予以購入。嗣因朱鵠志等人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方秀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鵠志、 莊賢祥 、 楊鐿謹 、 許志明 、 陳鏗生 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且前曾因贓物案件,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判處拘役4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竟於前次故買贓物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在犯本件之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