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雪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周雪影與 王念林 為鄰居關係,民國100年7月13日9時許,渠等2人在王念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周雪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拉王念林手部,致王念林身體撞及牆壁,2人進而相互拉扯頭髮,並倒地後仍相互拉扯扭打,致王念林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胸及背部挫傷、前胸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雪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念林與被告業於起訴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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