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沛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被害人陳○喆未滿12歲(民國93年5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僅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已於本院調查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而為裁判,併予敘明。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身為人母、並與告訴人丁○○曾為夫妻關係(已離婚),竟不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2年11月15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率爾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0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係丁○○之前配偶、陳○喆(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丁○○、陳○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丁○○、陳○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乙○○應於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團體(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
乙○○應依各該主關機關通知,於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前項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乙○○並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保護令。㈠詎乙○○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其與丁○○、陳○喆共同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酒後質問丁○○為何要聲請保護令,並持菜刀揮舞表示欲自殘,以此方式對丁○○實施騷擾之行為。㈡乙○○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因陳○喆質問乙○○何要喝酒,乙○○竟憤而拍打陳○喆左手,以此方式對陳○喆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丁○○、陳○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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