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30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曾」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 張清華 、乙○○於89年4月21日離婚,於91年7月31日經法院裁判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母親任之,此後聲請人即由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父親從未提供聲請人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關心,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生母乙○○於本院98年7月29日到院表示同意聲請人改從母姓等語,是已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生父母業已離婚,而聲請人生父對聲請人未曾聞問,亦無提供扶養費用,在生活上聲請人與其生父已無聯結,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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