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共同代理人丁○○住花蓮市○○路○○○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遺產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17日本院99年司聲繼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駁回抗告人乙○○聲明繼承部分廢棄。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抗告人乙○○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繼承人丙○○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於98年10月7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抗告人甲○○與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弟,於開放大陸探親時,被繼承人旋即返鄉探視。至被繼承人寄予抗告人甲○○之子 孫國慶 之信件內容,自稱年齡90歲雖與身分證記載不一致,然係因戰爭動亂,來台後填寫之年籍資料有誤,而信末書立日期與郵戳日期不一致,恐因被繼承人年事已高所致。又被繼承人之兵籍表上無「姐姐」之記載,或有可能因他人代寫而有疏漏之故。故抗告人提出之相片及書信應足可證明渠等與被繼承人為手足關係之情。是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審無積極反證,就相關事證棄而不論,並推測而否認公證書之真實性,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繼承相對人之財產。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法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姐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抗告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乙節,自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99年1月29日東縣服字第0990000439號函覆及所附之大陸親屬關係表及往來書信影本以觀(見原審卷第22-30頁),榮民親屬關係表乃經被繼承人捺印,並有校正人員 張榮昌 、訪查驗證人 蕭美玉 等人之簽章,製作日期為94年1月11日,並於97年7月6日校正等情,足見該紀錄過程之慎重。故其上記載大陸親屬「弟乙○○」、「妹陳金蘭」,堪信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無訛。其次,榮民親屬關係表附註欄記載「曾回大陸探親3次,最後1989年,現在書信往來(93.12.24)」等語,被繼承人既然已於78年間返鄉探親,則94年1月11日制表時,就大陸有何親屬即應知之甚明,果其後有所疏漏,亦應於97年7月6日校正時,予以更正。再者,上開函文所附被繼承人之「備忘錄」字條,其上有「二弟乙○○」等親人之姓名及稱謂,亦與榮民親屬關係表記載「弟乙○○」相符。準此,抗告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等語堪認可採。從而,被繼承人丙○○於98年10月7日過世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又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原審卷第1頁),距被繼承人過世時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繼承即屬合法。
㈡另抗告人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姐,並以其子「孫國慶
」持有被繼承人所寄書信為證等語。觀之被繼承人於備忘錄上就親屬之姓名及稱謂分別依據親系及親等遠近逐一記載,而備忘錄以下部分為其他人名及地址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被繼承人對親人與其他人有所區分,此亦符一般常情。查「孫國慶」之記載,係在備忘錄以下之地址部分,且無稱謂之附記,則依被繼承人習慣,果孫國慶確實為其外甥,即應加註稱謂為是,惟被繼承人並未如此,從而,孫國慶與被繼承人是否為甥舅關係,即非無疑。復參以榮民親屬關係表,並無「姐姐」之紀錄,且被繼承人之備忘錄上亦無姐姐之稱謂、姓名,及以下子孫之姓名等記載。況自孫國慶持有信件內容以觀,被繼承人謂自己為90歲,則該信件係2009年3月13日所書,由此推斷,被繼承人應為西元1919年所生,抗告人甲○○之出生日期既為1921年(見原審卷第38-39頁、第1頁),則抗告人甲○○即非被繼承人之「姐姐」至為灼然。從而,上開證據資料足證如非抗告人甲○○提出之公證書實質真正不實,即為孫國慶出具之被繼承人信件虛偽,故原審駁回抗告人甲○○之聲明繼承即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指摘原審
未詳就各可能方向查證,未依法調查云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該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所謂形式上真正係指該文書乃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非偽造之文書,至該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為屬實,此即實質真正之謂,仍需綜合相關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之。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即認其中內容與事實相符。再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核予民事訴訟程序有別,自非完全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規定。準此,前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乃因實體權利有所紛爭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訴訟,此係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即與非訟程序迥異。故抗告人援引該判決,作為本件非訟程序之指摘,即有誤會。又抗告人聲請調查之主張,核與本裁定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乙○○聲明繼承,於法有據,故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1項,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抗告人甲○○部分,原裁定駁回其聲明,洵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乙○○之抗告有理由,抗告人甲○○之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