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劉穎峯 相對人 張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麗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穎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宗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珠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對相對人張麗珠進行鑑定結果,因鑑定人認相對人顯無為意思之能力,因而建議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劉穎峯遂於民國99年6月24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請求將本件輔助宣告變更聲請為監護宣告,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為法之所許,本院自應改依監護宣告之相關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穎峯之母即相對人張麗珠,於97年8月1日起因腦血管疾病及糖尿病併發症等病狀緊急送往醫院,雖經多方診治仍未有起色,現呈現植物人狀態,平日癱瘓在床,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護,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張麗珠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劉穎峯為其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劉穎峯為相對人張麗珠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相對人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本院於99年6月24日前往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於鑑定人孔繁錦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且經本院觀其外觀,相對人以鼻胃管餵食、氣切維持生命,四肢攣縮,鑑定人則稱:相對人須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維生,並以尿管、尿片處理排泄物等語,此有本院99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再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原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於98年間二度腦溢血中風,其後即癱瘓臥床,身體安設鼻胃管、尿道尿管及氣管內管,平日須仰賴氧氣生成機提供氧氣,並須經由人工協助灌食、灌腸解便及翻身拍背,右眼緊閉,左眼圓睜,舌頭外吐四分之一無法縮回,四肢攣縮,無任何行動能力,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經診斷為腦溢血後植物人狀態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7月2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17-19頁)。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受監護人張麗珠之監護人,此有其所提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受監護人因中風及糖尿病併發症,雖經延醫診治卻未有所起色,聲請人為協助受監護人配合辦理徵收及提領退休俸,始提起本件監護宣告,又受監護人現於臺東榮民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照護,而聲請人於臺北從事資訊業,每月薪資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23,000元由聲請人支付,另受監護人退休前為臺東縣卑南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每月可支領逾2萬元退休金,聲請人計畫待裁定准許後,即可以該筆退休金支付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經評估,受監護人入住臺東榮民醫院呼吸照護中心迄今已逾2年,聲請人每月皆定時返回臺東探視受監護人,且有意願及能力監護受監護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7月22日府社婦字第0993028512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卷第20-23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穎峯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舅張宗仁係相對人之弟,且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99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指定張宗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劉穎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宗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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