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京永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韋 呈
被 告 明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
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因已繳
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