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為請求給付48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7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國光客運站前,因原告指揮大客車倒車擋住被告去路,被告心生不滿下車辱罵原告,原告不予理會走向調度室,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面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左手第4、5指骨骨折、顏面、右手、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0,000元、薪資損失60,000元、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司)營運損失1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是與被告互毆,其左手第4、5指骨骨折係原告毆打被告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過高,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22日7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國光客運站前,因原告指揮大客車倒車擋住去路,即下車辱罵原告,原告不予理會走向調度室,被告自後面追來,以腳踢並以拳頭毆打原告,原告以左手抵擋時遭踢中,造成左手第4、5指骨骨折,並因雙方互相拉扯後跌倒在地,致原告顏面、右手、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是與原告互毆,且原告左手第4、5指骨骨折係其毆打被告造成的云云,然被告是以腳踢原告,原告以左手抵擋時遭踢中等情,業據在場目擊的證人 連詮民 於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6號偵查卷宗第26、32頁),核與原告左手受傷部位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個月無法正常開車,請求1個
月薪資損失60,000元,雖未提出確切證明,惟原告確因被告毆打造成左手第4、5指骨骨折,以原告從事駕駛工作而言,其受傷後無法立即工作,應可認定。查原告自93年12月至94年12月薪資所得為628,911元,有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則平均1個月薪資為48,378元(628,911元÷13月=48,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之薪資損失以15天計算即24,189元為適當。
㈢國光公司營運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國光客運南投線司機,原
告於94年12月22日遭被告打傷後無法駕駛,致國光公司營收損失10,000元,即使所稱屬實,此部分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左手無名指無法彎曲及左
手小指無法伸直,影響往後的駕駛生涯,請求賠償30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指揮大客車倒車擋住被告去路,遭被告
毆打,造成左手第4、5指骨骨折、顏面、右手、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原告從事駕駛工作,被告目前無業及被告之傷害情節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被告並未領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95年7月7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