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振南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4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提款機前,因等候 陳三秀 操作提款機交易稍久,不耐久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陳三秀之左眼部位,致陳三秀受有左眼眶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三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振南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提款時間稍長,不耐久候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們只有口角爭執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14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提款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4時09分許至15時40分許,告訴人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眶部鈍挫傷之傷害,隨即於同日15時4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當場由員警拍攝其所受傷勢之照片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該合作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當時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經證人陳三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前後存錢大約2、3分鐘,被告就譏諷說:『是要領幾百萬,領這麼久、領完快滾、以為我不敢打妳嗎?』講完旋即用拳頭毆打我左眼,我就蹲在地上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陳三秀與被告素未相識,信無攀誣被告之虞,且其所述遭毆打之部位,核與證人陳三秀所受前揭之左眼眶部鈍挫傷結果相符。再以,證人陳三秀於事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當場由員警拍攝其所受傷勢之照片乙節,業如前述;復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證人陳三秀,證人陳三秀被毆打後即蹲在地上,亦核與證人陳三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毆傷之情節相符,此有該合作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綜上,堪信證人陳三秀前揭遭被告毆傷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能被修改」云云
,惟該照片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提供,該分社素與告訴人、被告毫無干係,豈有憑空捏造、修改監視器資料之理?況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亦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既如上述,是被告此片面臆測之詞、空言爭執,尚無可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惟其迭經偵審及刑罰程序,仍不思以理性處事,僅因不耐久候,見告訴人為身輕力弱之女子可欺,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