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誠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斜嘴鉗、開孔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錦誠前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2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3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林錦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8月29日夜間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正路口,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嘴鉗、開孔器(上開物品為林錦誠所有),及向友人所借得之千斤頂等物,先以開孔器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之手孔蓋,而欲竊取手孔蓋內電纜線之供電設備,惟因林錦誠於物色得竊取之財物之際,見該手孔蓋內電線業經他人剪斷,孔內復有積水,為避免其竊取電線時觸電,乃先將電線以尼龍線吊起,而於著手竊盜犯行之際為警查獲,故未遂其竊取電線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專員 林耀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警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10頁)。
3.扣案之老虎鉗1支、斜嘴鉗1支、開孔器1支、千斤頂1支。
4.被告林錦誠之自白(院二卷第26頁)。
三、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竊取電線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斜嘴鉗1支、開孔器1支、千斤頂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老虎鉗1支、斜嘴鉗1支均屬鋒利之物,顯見該等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之。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係欲自臺電公司設置之手孔蓋內竊取電纜線,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本件臺電公司所設置於手孔蓋之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實際竊得財物,其犯罪情節較正犯仍屬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開啟手孔蓋而欲竊取其中之電纜線,其行為不僅可能直接破壞臺電公司之財物,影響用電安全,亦可能造成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持其所攜帶之老虎鉗等物對他人逞兇,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老虎鉗、斜嘴鉗、開孔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工具,經斟酌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千斤頂,被告於警詢中雖稱為其所有(警卷第5頁),然嗣經被告稱為其向友人所借用(院二卷第30頁),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該千斤頂確為被告所有,且該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