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166號
原告 盛岡鴻
WORLDFITNESSASIALIMITEDH.K.TAIWAN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Edward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無法確認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保護消費者個人資料義務,乃至於外流資料之侵權行為地為何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確定本件管轄法院。查被告臺灣分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乙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