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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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七
八、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五六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五九,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七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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