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美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緩字第10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美雅(下稱受刑人)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16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緩字第1015號執行傳票,竟命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到庭並繳交50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4萬1669元,共計74萬1669元到庭繳納。檢察官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到庭時即須攜帶上開金額繳交,尚有誤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經查:
(一)就緩刑附條件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按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程序法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經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16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業於106年10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緩字第1015號執行緩刑,以106年度執沒字第5696號執行沒收,而緩刑期間106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緩刑附條件(指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履行期間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上開執沒字案併入執緩字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行政程序法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依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受刑人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再觀諸卷附執行傳票命令,其上已載明受刑人可以遞送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附件1之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三點、第八點),倘受刑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顯可透過前述遞送書狀之方式為之,若受刑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時,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堪認對於受刑人之程序已有保障,尚無不週之處,是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要非可採。
(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部分: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沒收之宣告;為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5項所明定。是受刑人雖經本院前開判決宣告緩刑5年,惟判決暫緩執行之效力,尚不及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執行沒收。而受刑人因前開判決所載之犯罪行為單獨獲利24萬1669元,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從而,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繳付應沒收之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遵前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核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