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良於民國106年5月1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往清水(即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同路段與新興路、和睦路1段300巷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江芳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潘俊良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且正欲左轉新興路,潘俊良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處,因而追撞江芳瑜上開重機車後車尾,致江芳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部壓砸傷、前胸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俊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芳瑜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06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