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定」補充為「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第6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7行「前揭6罪」補充為「前揭6罪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第13行「裁定」補充為「106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第19行「IPHONEXR128GB」後補充「。該手機上包覆有手機軟殼及內有SIM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補充為「警詢及偵詢」及「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橘色IPHONEXR128GB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已扣押並發還由告訴人具狀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同時竊得之手機軟殼及SIM卡,並未扣案,考量該手機軟殼之種類、價格均未經告訴人具體指陳,無法估算其價值,況手機軟殼業經使用而陳舊,其價值亦應減損,另SIM卡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況告訴人於警詢指陳已辦理停話等語明確,是原SIM卡應已喪失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 林威廷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威廷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2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104年度簡字第45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5月、3月(5罪)、3月,上開案件嗣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所定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6日2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見 林佳葳 停放在中山公園機車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遺留之橘色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XR128GB)未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自手機架上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林佳葳事後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威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佳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明確指稱其係將手機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手機架上,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故告訴人對於遭竊之手機應仍處於其管領支配狀態,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則被告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自應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