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麒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現金1萬9,0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麒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麒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楊訓鳴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9,000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9,000元(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被告王麒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同事楊訓鳴放置於工具籃上之現金1萬9,000元。
二、案經楊訓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麒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獲得告訴人│││中之陳述│楊訓鳴之現金1萬9,000元之││││行為。│├──┼───────────┼────────────┤│2│證人即告訴人楊訓鳴於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拿取現金│││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萬9,000元且對被告並無債││││務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同事 林睿謹 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擺放工具籃之現金,還示意││││證人保密之事實。│├──┼───────────┼────────────┤│4│證人即前同事 黃翔珉 於偵│被告於108年10月底替紀文│││查中之證述│吉餞行時,表示該次酒錢由││││他負責,且事後亦未曾向證││││人要求分擔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抗辯告訴人因上開聚││││餐而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不可採。│├──┼───────────┼────────────┤│5│現場照片5張│被告從工具籃上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1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