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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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羿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已執行完畢,而原裁定全無記載,恐於裁定時失於考量。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抗告人於未滿20歲時所犯,且該案已
給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之精神賠償,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的機會。
㈢原裁定似有重覆責難,刑期恐難符合罪刑相當,請給予較為
寬容的刑期。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按。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經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情,且考量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取財、傷害致死、洗錢防制法等罪,各自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兼衡附表各罪之時間間隔、各罪依其情節所量定之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1年)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似有重覆責難,刑期恐難符合罪刑相當云云,難謂有據。
四、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此部分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故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並未就此考量云云,應屬無據。復就附表編號4部分,抗告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係屬該案件為量刑(宣告刑)之準據,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從而抗告人主張: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者,抗告人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併科罰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6、7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情狀,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無違誤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就附表編號6、7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2萬2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7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5日(2)107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1日(聲請書記載107年01月10日~107年02月21日)10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4日107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6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6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備註編號456罪名傷害致人於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犯罪日期106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17日109年2月20日108年12月24日前數日至同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00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6390、6506、7494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0號(聲請書僅記載106年度少連偵字第00等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53、10292號(聲請書僅記載8053等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53、10292號(聲請書僅記載8053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聲請書誤載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等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60、4561號(聲請書僅記載45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備註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1月13日前某日至同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108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3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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