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卿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王家卿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6次),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日,緩刑2年,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㈠㈡案件拘役部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3日確定,於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FamilyMart交易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2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如聲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479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20號被告王家卿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7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許,上開商店店員 黃憶臻 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憶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憶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一│ 舒味思 萊姆口味氣泡水│1瓶│35元│├──┼──────────┼──┼────┤│二│黃金起司 羅宋 │2個│84元│├──┼──────────┼──┼────┤│三│菠蘿麵包│4個│100元│├──┼──────────┼──┼────┤│四│綜合水果繽紛杯│1杯│69元│├──┼──────────┼──┼────┤│五│波樂照燒雞串味洋芋片│1包│35元│├──┼──────────┼──┼────┤│六│芝麻包│1顆│18元│├──┼──────────┼──┼────┤│七│奶皇包│1顆│18元│├──┼──────────┼──┼────┤│八│鮮肉千層餅│2個│60元│├──┼──────────┼──┼────┤│九│芋頭千層餅│1個│30元│├──┼──────────┼──┼────┤│十│紅豆麻糬千層餅│1個│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