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 陳順泰 被告 陳義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同段50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同段50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即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12;系爭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應併同坐落基地移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系爭建物應併同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及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一事,被告不爭執。本件被告希望採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補償原告,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方式分割。倘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出價,被告則同意本件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應併同系爭土地一併移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但無法以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63至6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建物總層次4層,第1層為辦公室、機械室、停車
空間;第2、3層為工廠;第4層為寄宿舍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在卷可佐。雖使用上非不能完全區分,但兩造既均認不宜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基於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具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認系爭不動產採原物方式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一部分顯有困難。再審酌被告表明願以4,200萬元補償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方式分割,該補償價額並不為原告接受。而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等情。是以,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權利範圍每人各1/2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權利範圍每人各1/2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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