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周志豪因於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外放卷)住處附近擔任保全人員而與甲女認識,周志豪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於98年8月間,於甲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時,徵得甲女之同意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嗣甲女於上學時老師查覺有異通報警方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3至5頁;偵卷第5至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頁)附卷可按,而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卷附代號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核,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於未滿16歲時,與之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表示原諒被告(偵卷第7頁),犯罪手段又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