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炬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炬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炬良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送貨物,沿高雄縣旗山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某處巷口駛出後,即沿旗甲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途經旗甲路二段145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行駛時,理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行,始得迴車,依當時旗甲路二段無顯示號誌,且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有 張展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韋文 沿旗甲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劉炬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張展螢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張展螢及王韋文人車倒地,王韋文並受有右側骨盆髖關節脫臼骨折併坐骨神經受損及右膝蓋骨骨折併右後十字韌帶撕裂型骨折等傷害。嗣劉炬良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炬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韋文(偵卷第8至9頁、第31至33頁)、張展螢(偵卷第10至1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24張(偵卷第19至2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4頁)1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理應比常人更加小心行車,竟仍駕駛貨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王韋文所搭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又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大,且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