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1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黃吳玉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39年2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5年5月4日因法人合併關係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2月22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64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4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