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另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與被害人 李九雄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56號被告楊明恩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恩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以96年交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0年6月28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住處飲用不詳藥酒2、3杯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9分,行經澄清路415號前,因感覺酒力發作,準備至路邊停車休息時,不慎倒車擦撞李九雄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經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對楊明恩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恩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2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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