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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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源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動產抵押權之意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次按抵押人在不致有害先順序抵押權之行使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得再設定動產抵押權,此自動產擔保效用之發揮,以利社會資金之融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適用民法865條規定意旨,亦為肯定之解釋。此際同一標的物上之最動產抵押權,如均已登記者,應依登記之先後,定其受償次序(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民法第874條參照)。其中如有未登記者,縱其書面訂約在先,其次序仍在已登記動產抵押權之後。基此,動產抵押物業經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各動產抵押權人僅能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清償或分配。其他動產抵押權人再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違反抵押物變價一次性原則,自為法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不作此解釋者,則第二順位以下之動產抵押權人復以拍定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無異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民法第874條等分配次序規定形同具文,亦將使拍定人受有不測之損害,影響動產交易安全,殊非的論。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動產抵押權人違法占有或未踐行出賣公告及通知者,僅生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而已,非謂其出賣或拍賣不生任何效力。
三、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5、7、9~11動產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2日拍賣,由第三人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完成點交,該拍賣事實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以98年2月12日中院民公勇人字第143號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查明屬實。次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固可證明抗告人為上述已拍賣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該等動產既經第一順位抵權人實行抵押權,依上說明,抗告人僅能就上述已拍賣動產賣得價金受清償或分配,依法不得再聲請拍賣或主張該拍賣無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故抗告人徒以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未經註銷,前次拍賣未經通知抗告人,及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等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不能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