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螢幕貳臺、滑鼠貳個、鍵盤貳個、印表機貳臺、點鈔機壹臺、計算機叁臺、傳真機壹臺、帳冊貳本、教學手冊壹本、簽單壹拾柒本、簽注單壹佰叁拾叁張、中獎明細表玖張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謝志雲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謝志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3至第14行:「…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謝志雲贏得。」更正為:「…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陳姓之成年人所有,謝志雲於收取簽注單後交予陳姓之成年人,謝志雲每注可抽取
5元佣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謝志雲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謝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 顏惠珍劉慧潔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各期樂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8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等人共同以上開樂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時間尚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螢幕2臺、滑鼠2個、鍵盤2個、印表機2臺、點鈔機1臺、計算機3臺、傳真機1臺、帳冊
2本、教學手冊1本、簽單17本、簽注單133張、中獎明細表9張及賭金新臺幣189,8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13號被告謝志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柳營區柳營31號現居新北市○○區○○街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雲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60號之租屋處設置簽賭站,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參與依「美國 天天樂 」、「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基準,以「二星」、「三星」或「四星」等3種方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選「二星」者,1注需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三星」或「四星」者,則1注均需繳納賭資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美國加州彩卷、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則可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彩金,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謝志雲贏得。謝志雲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酬勞,僱用知悉其在該址經營簽賭站之顏惠珍、劉慧潔(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受賭客之下注賭金並計算簽注金額之工作,顏惠珍、劉慧潔即自上開時間起,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收受賭客之下注賭金並計算簽注金額,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1年9月6日8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謝志雲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2臺、螢幕2臺、滑鼠2個、鍵盤2個、印表機2臺、點鈔機1臺、計算機3臺、傳真機1臺、賭資18萬9800元、帳冊2本、教學手冊1本、簽單17本、簽注單133張、中獎明細表9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惠珍、劉慧潔證述相符,並有電腦主機2臺、螢幕2臺、滑鼠2個、鍵盤2個、印表機2臺、點鈔機1臺、計算機3臺、傳真機1臺、賭資18萬9800元、帳冊2本、教學手冊1本、簽單17本、簽注單133張、中獎明細表9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顏惠珍、劉慧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各期六合彩、天天樂等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10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螢幕2臺、滑鼠2個、鍵盤2個、印表機2臺、點鈔機1臺、計算機3臺、傳真機1臺、賭資18萬9800元、帳冊2本、教學手冊1本、簽單17本、簽注單133張、中獎明細表9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二星│5000元│5700元│5300元│5700元│├──┼─────┼─────┼──────┼─────┤│三星│50000元│57000元│56000元│57000元│├──┼─────┼─────┼──────┼─────┤│四星│700000元│700000元│750000元│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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