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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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鴻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7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㈣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
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
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