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證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證哲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1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支,前往 黃崑育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國富代書事務所」後方防火巷,並持鐵鎚破壞以鐵皮及木板構成之牆壁致令不堪使用後,進入事務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螢幕及電視機各1台,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崑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鎚
1支。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彭證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崑育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楊清溪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鐵鎚1支。
三、核被告彭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破壞牆壁之行為同時進入事務所竊取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並未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破壞建築物之牆壁後入內行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