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祈鋒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被告 朱氏成
周清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
255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祈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肆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及麻將壹組,均沒收。
朱氏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肆拾肆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及麻將壹組,均沒收。
周清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肆拾肆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及麻將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祈鋒、朱氏成及周清水等3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祈鋒、朱氏成及周清水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0年9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營業規模、可得利益、犯罪分工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44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及麻將1組,均為被告吳祈鋒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祈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 朱氏平 、周清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答應受雇於被告吳祈鋒在前開賭場擔任煮飯及清潔工作,並於被告吳祈鋒不在現場時代為看顧現場,致觸犯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朱氏平、周清水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