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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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將以其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自稱「陳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絡乙○○,佯裝援交女子之身分,向乙○○謊稱:「若欲與我援交,需至提款機按照指示操作以核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6月10日,在新竹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按照對方指示操作。但乙○○發現對方有異,雖無交付財物之意,仍轉出新臺幣1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用以報警處理,致對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薪資匯款僅需得知帳號即可,無須使用提款卡,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陳先生」以薪資匯款為由請被告交付提款卡,被告應知有異,其竟仍執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陳先生」,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提款卡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犯詐欺罪時收款之用,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害人因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僅匯款1元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之提款卡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甚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