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良杰 發生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情緒失控而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已知坦認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公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確有到場,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有調解紀錄報到明細及調解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2、30-3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意處理本案糾紛,其確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僅因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終致未能成立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自難將此歸咎於被告一方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而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循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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