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游雁茹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婷如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4債權人游雁茹之借貸債權,逾新臺幣1,173,065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游雁茹曾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58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債務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6,757元,故游雁茹之債權應扣除受償部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游雁茹前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4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南港郵局之存款,扣得存款117,007元(含手續費250元),因有多數債權人,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4日通知南港郵局將扣除手續費外之116,757元支付轉給到本院,並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游雁茹依該分配表可受償113,028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586號卷宗查明無誤。先充償執行費用10,001元、利息38,978元後,剩餘64,049元(計算式:113,028-10,001-38,978=64,049)充償本金,故游雁茹之債權僅剩1,173,065元(計算式:1,237,114-64,049=1,173,065),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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