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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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國亮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黃國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更正「號誌正常」為「無號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網頁畫面列印」、「被告黃國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國亮於行為時,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網頁畫面列印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打滑,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簡國財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1號被告黃國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3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336巷與至善路3段336巷32弄口交界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路況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路面濕潤,因而駕駛失控打滑倒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順勢滑向對向車道,適簡國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與簡國財發生撞擊,簡國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簡國財訴由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3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336巷與至善路3段336巷32弄口交界時,因路面濕潤,駕駛失控打滑倒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順勢滑向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國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3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336巷與至善路3段336巷32弄口交界時,因路面濕潤,駕駛失控打滑倒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順勢滑向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斯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1403號函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胸、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瘀青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路況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