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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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銘傳與 楊炳耀 前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米蘭藝墅社區之保全人員。簡銘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米蘭藝墅社區內,徒手竊取楊炳耀所有並放置於內務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將現金藏放於其所有之錢包內離開。嗣經楊炳耀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炳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簡銘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事先和告訴人楊炳耀說要和他換錢,告訴人同意了我才去拿錢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米蘭藝墅社區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內務櫃內之現金1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卷【下稱偵卷】第7-10、45-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換錢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和我都是米蘭藝墅社區的保全,我的內務櫃沒有鎖,也沒有與人共用,下班時我忘了把錢包帶回家,隔天早上我拿錢包要買早餐,發現錢包裡的錢不見,就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之後我去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有拿錢等語(見偵卷第7-10、45-51頁),明確表示其並無同意與被告換錢之事,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9月12日早上7點我是要搭公車回家,回家路程是公車一段票15元,我是要向告訴人換搭公車的錢,坐車的錢夠用就好,但我沒有跟告訴人我要拿的具體金額,大約早上6時40分告訴人有來交班,我也沒有和告訴人說我有拿多少錢,想說我們交情很好,之後領錢一次還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查,既然搭乘公車回家僅需15元,又何須拿取超越其所需搭乘公車之金額?被告所辯已有矛盾,且被告於拿取告訴人金錢之前並未告知告訴人其欲拿取之具體金額,衡以常情,在當事人不在場之情況下拿取他人物品,當會於見面之第一時間告知向對方解釋清楚,以避嫌或避免誤會,然被告卻未於與告訴人交班時告知此事,直至告訴人調閱監視器後主動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之金錢,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且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衡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雖為犯罪所得,然事後被告業經賠償告訴人1,000元,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審酌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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