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晉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祐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許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二)被告借款予告訴人 林柏辰 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已向告訴人收取總額為20萬元之利息(見前開卷頁)。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
(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每月的利息大部分都有還,但是偶爾一兩個月就突然不還,電話也不接等語(見偵卷第82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因為這筆借款已繳利息共2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被告說利息之前沒有跟我算得很清楚,還有一些延的有的沒有的,加一加要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已先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0萬元後,嗣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試圖再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連本帶利要告訴人以簽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清償尚未清償之本利,則被告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乙情,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所述之20萬元重利後,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始決意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則被告所犯之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兩罪,顯係基於不同原因,分別起意而為,兩者之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重利之犯罪,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給付利息,以致未能遂行被告藉此取得重利之目的,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加重重利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高額利息,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共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20萬元,核屬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因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且被告迄今並未將上開利息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本票,因未扣案,且被告已供承:該本票已撕毀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53、62頁),為免日後執行因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許祐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晉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柏辰因急需資金周轉而處在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附近,接續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25萬元與林柏辰,雙方並約定月息為8%(每1萬元月息800元,換算年利率為96%),且要求林柏辰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以此方式按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10年10月間,因林柏辰未能繳足約定之利息,許祐晉竟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傷害、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共同毆打林柏辰並持不明物體燒燙林柏辰,致其受有下唇瘀青(1.5x0.7公分)、後頸處多處燙傷(2x0.2公分二度燙傷水泡形成、1.5x
0.5公分結痂、1.2x0.5公分結痂1.5x0.2公分二度燙傷水泡形成、0.7x0.3公分二度燙傷水泡形成)、上背部燙傷(已結痂2x1公分)、左側腰傷口結痂(2.5x1公分)瘀青(6x6公分)、左下背瘀青(7x6公分)、左前臂二度燙傷水泡形成(2.5x0.2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索討林柏辰支付積欠之本息未果,乃改命林柏辰簽下面額高達2百萬元之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藉以壓逼林柏辰清償欠款。嗣經林柏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祐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自109年2月起接續借款25萬元與告訴人,並約定月息為8%(換算年利率為96%),且先前告訴人每月大部分均有償還利息。2.坦承因亟欲討債而於上開時地毆打並燙傷告訴人。3.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逼迫告訴人簽下200萬元之本票,並知悉。惟僅坦承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不知道這樣是重利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其因幫他人作保等原因急需資金週轉,且無法循正常管道借款,不得已才向被告借高利貸之事實。2.被告確有接續借款22萬元以上給其,並按月收取月息8%以上之利息,且其先前繳付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22萬元之事實。3.當初和其接洽借款的人都是被告。4.被告當天係因為追討利息而夥同多人共同毆打並將其燙傷之事實。5.被告另有強迫其簽下面額200萬元本票之事實。3證人即他案被告 許祐庭 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市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瘀青(1.5x0.7公分)、後頸處多處燙傷(2x0.2公分二度燙傷水泡形成、1.5x0.5公分結痂、1.2x0.5公分結痂1.5x0.2公分二度燙傷水泡形成、0.7x0.3公分二度燙傷水泡形成)、上背部燙傷(已結痂2x1公分)、左側腰傷口結痂(2.5x1公分)瘀青(6x6公分)、左下背瘀青(7x6公分)、左前臂二度燙傷水泡形成(2.5x0.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夥同多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嫌部分,應為加重重利未遂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重利未遂、傷害、強制三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嫌。另依告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所得至少已有22萬元以及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