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另案執行中) 趙英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其2人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8年間6月中某日,將其等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 小陳 」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黃雅雯 」之成員,於108年間假意與乙○○交往,再藉詞向乙○○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丙○○、丁○○前開帳戶,丙○○、丁○○旋依「王仔」、「小陳」指示,各自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分別交付予「王仔」、「小陳」,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核與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17-20頁)。並有告訴人乙○○108年6月24日及7月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29頁)、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08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69-7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604號函附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5-7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丙○○、丁○○各先分別提供其本案帳戶給「王仔」、
「小陳」2人,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嗣後復為之提領該帳戶內贓款等情,已如前述。
㈡核被告2人各分別為「王仔」、「小陳」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丙○○與「王仔」、被告丁○○與「小陳」之間,就前開詐
騙附表同一被害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被告2人各分別為「王仔」、「小陳」提領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再分別轉交給「王仔」、「小陳」,因提款行為本身不僅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各次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與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被告2人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個被害人匯款,且日期亦不相同,是被告各犯1個洗錢罪。
㈥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因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2人貿然提供帳戶給「王仔」、「小陳」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其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已嫌不該,更已直接涉入「王仔」、「小陳」之詐欺、洗錢等犯罪,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究非詐欺集團的成員可比,此如前述,且其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高中一年級、一個小學五年級,入所前從事裝潢木工的工作,日收入約2,500元至2,800元,父母都需要扶養(本院卷第68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月入三萬元左右,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19歲目前念大學、一個在念國中,跟爸爸、媽媽、小孩同住,扶養爸媽、小孩,下班之後也要去打零工(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家庭經濟及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沒收:依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王仔」會給2,000元,但實際都沒有給(偵卷第11頁),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小陳」沒有給任何酬勞(偵卷第15頁),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既已各將所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全部交給「王仔」、「小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保有前開贓款,自無再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提領情形1108.06.24/14:233萬元丙○○中國信託帳戶同上丙○○於同日15:18,臨櫃提領30萬元。2108.06.24/15:037萬元3108.07.08/10:3420萬元丁○○玉山銀行帳戶丁○○於同日15:14,臨櫃提領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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