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藍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
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
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被
告則對上開原告主張欠款乙節俱不爭執,惟辯稱其係於民國104
年9月11日報名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公司補習英語,是補習班人員
要求其在定型化契約上簽名,也沒解釋其內容,只告知每月支付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上課2年,沒有到銀行申請貸款,
故不知道與原告間有貸款關係,且補習不久威爾斯即倒閉,而威
爾斯美語公司沒有給伊上課證,都是用簽名的,上課也沒有給伊
講義,就是老師在黑板上給伊抄,筆記也不在了,並依據民法第
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
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貸款申請書之上方亦以印刷
字體清楚表明「遠東商銀」、「貸款」等字樣,並非須花費長時
間研讀始得知悉該申請書為貸款用途,亦有前揭貸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抗辯就契約書內容未事前詳加閱讀、審閱,不知兩
造有貸款關係等語,尚難採憑。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並
積欠系爭借款金額,顯見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
與威爾斯美語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
不得持與威爾斯美語公司間之上開抗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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