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詹金花
訴訟代理人 董韋伶
被 告 蘇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
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
月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6,169元,及自
106年2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1萬元」(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嗣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按月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24個月租金及押租金8萬元,其積
欠105年10月、11月、12月及106年1月、2月共5個月之
租金20萬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8萬元後,尚欠繳租
金12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
理,後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關係,而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被告依系爭租
約應繳付之水、電費用,亦未予以繳納,而由原告代墊之,
共計為16,169元;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代墊費用合計為13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
份證影本、存證信函及水電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除其主張
之代墊費用經核對後應為15,823元,而非16,169元外,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
費用135,823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
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
,906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90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