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   告 黃 陳琇琳
       黃簡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亦無
其他合法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1幢未經保存登記之
磚造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認被告
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今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將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黃阿郎 (即被告 黃陳琇琳 之配偶)於68年
、69年間向訴外人 黃金昌 (即原告之祖父)購買取得系爭土
地,黃阿郎並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搭蓋系爭建物,後黃阿郎
死亡,由黃阿郎之子 黃永生 及黃陳琇琳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及
土地,又黃永生於000年0月死亡後,由黃永生之妻即被告
黃簡娟繼承黃永生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被告2
人就系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係基於買賣之關
係而占用系爭土地,應具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金昌為系爭土地前所有
權人、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照片附卷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 張渠 等分
別為黃阿郎之配偶及黃永生之配偶,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原告現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一事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僅
就系爭建物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有所爭執,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條定有明文。可知,若須證明買賣關係之存在,至少需對
買賣之「標的物」為何及「價金」多寡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以
實。
⒉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證人 賴天文 有親自見聞黃阿郎與黃金
昌買賣系爭土地為憑,而賴天文於106年4月5日在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伊大概在60幾年還70幾年的時候,去復興鄉
山上做買賣竹子的生意,所以認識了原告及被告這邊的人,
包括原告之祖父黃金昌及黃金昌的兒子 黃新榮 (音譯),而
被告這邊包括黃陳琇琳及黃阿郎,後來聽對話才知道他們是
親戚關係」、「伊雖然知悉黃金昌與黃阿郎間有買賣土地的
事情,但不知道黃阿郎買了幾塊地、每塊地用多少錢買,但
伊知道系爭土地黃金昌有賣給黃阿郎,因為系爭建物當初在
蓋的時候,是30幾年前,伊有上山並聽黃阿郎跟伊說是跟黃
金昌買的,建物蓋好後,黃阿郎是用來養羊、牛,伊也有去
幫黃阿郎養,且據伊所知黃金昌常有用錢需求,所以常常去
找黃阿郎」、「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伊記得黃金昌及
黃阿郎有寫買賣收據,但已經找不到了,而買賣價金,伊記
得不是一次給,伊也有親眼看過黃阿郎給黃金昌錢,但伊並
沒有去問每次交錢的原因,因為不好意思問這麼多」、「關
於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大多是聽黃阿郎說的,伊認為黃阿
郎什麼事情都有跟伊講,不會平白無故拿別人土地」、「因
為黃新榮他去殺死一個人,一直覺得看到鬼,所以天天喝酒
麻痺自己,後來沒有錢只好賣土地,但是沒有人敢跟黃新榮
買,只好請親戚黃阿郎買,黃金昌及黃新榮才跟黃阿郎商量
買賣土地的事情,雖然伊沒有聽到黃阿郎交錢給黃金昌或黃
新榮時很明確的說『這筆錢就是買賣土地的』,但若不是買
賣土地,黃阿郎幹嘛交錢給黃金昌和黃新榮錢」、「黃新榮
殺人的事情,並沒有被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2頁)。可知,賴天文雖然表示知悉黃金昌與黃阿郎間有
買賣關係,但就買賣之標的物究竟為何並不清楚,亦不能明
確說出系爭土地究竟是黃金昌或黃新榮賣予黃阿郎,且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無法明確說明究竟為多少錢、交付過幾
次金錢,況多數買賣的事情都是黃阿郎說,未向黃金昌求證
等情,故在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為未明之狀況下,實不能遽
認黃金昌及黃阿郎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之合意存在;又賴
天文雖表示黃阿郎取得土地後才蓋好系爭建物後,且有幫黃
阿郎養牛、羊,但觀本件之附圖,系爭建物尚占用桃園市○
○區○○段○○○○號、553-1地號土地,若僅以黃阿郎在系
爭土地上蓋地上物,即謂系爭土地一定存有買賣關係,那是
否角板段557地號及553-1地號均可推論為黃阿郎所有,此
種論證恐有推理過於跳躍之嫌,故本院認證人賴天文之證詞
,尚難證明黃金昌與黃阿郎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
⒊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
被告既主張黃阿郎有向原告之祖父黃金昌購買系爭土地,然
系爭土地迄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曾登記在黃阿郎或其繼
承人、指定之人名下,此與買受土地並予移轉登記之常情不
符(或者正確的說,過去原住民保留地,雖原住民非一開始
利用即有所有權,需先向公所登記地上權或租賃權,直到滿
一定年限,方得依法取得所有權,但本件中亦未見被告提出
系爭土地有變更地上權或租賃權人之相關文件或訴訟紀錄)
,更證並無該買賣契約之存在。準此,被告並無法證明有其
主張占有權源之買賣契約存在,則系爭建物自不得占用系爭
土地。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由繼承黃阿郎、黃永生之關
係,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得為民法第767條請求
之對象。
⒉今被告未能證明黃金昌與黃阿郎之買賣關係,而無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規定,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予原告無訛。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預供擔保之金額為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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