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被 告 謝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車斗一輛,兩造並立有訂購合約書,被告並當場
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原誥。於同年9月後,
被告又陸續向原告追加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過濾系
統、維修內容(此部分屬定作)及舊吊桿1支(由原告向暉
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暉達公司】購買之慶達品牌標準延伸
三節型舊吊桿【下稱系爭吊桿】,轉賣予被告),故全部貨
款及修理費用共計995,700元,而原告亦於102年10月8日
將車斗裝於牌照號碼為KW-731號之曳引車上後,即將全車過
戶登記在被告所指定之靠行車行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並於10
月底將全車(含系爭吊桿)交付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至
103年4月30日止,僅陸續分期支付上開貨款共800,000元
,迄今仍積欠195,700元之貨款未清償,原告幾經催討,被
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以總價金995,700元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商品,惟就系爭吊桿部分,被告自
102年10月開始使用後,竟陸續發現系爭吊桿有下列瑕疵:
⑴102年11月份發現系爭吊桿長度不足,不適用於伊所用之
十輪貨車。⑵102年12月份發現系爭吊桿第二節於操作舉昇
時有不正常下降、操作桿難以控制。⑶103年5月份前往暉
達公司加裝系爭吊桿長度時,發現系爭吊桿有裂紋。⑷103
年6月份發現旋轉盤有漏油現象等瑕疵,故伊拒絕給付剩餘
關於系爭吊桿之貨款,至伊究係主張減少價金或同時履行抗
辯權,由鈞院自行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賣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物品(或維修內容)
予被告,總價997,500元、將全車於(含系爭吊桿)102年
10月底交予被告使用、將全車過戶至上開被告所指定之靠行
公司、被告陸續支付買賣價金計8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單、汽車
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支票、付款明細等
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述堪信為真實事項外,餘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被告得否以系爭吊桿有瑕疵而拒絕給付
剩餘195,700元之貨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吊桿有上開⑴至⑷之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吊桿具有瑕疵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開被告所指⑴部分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通常程序」
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然一般顯而易見之標的
物外觀、長度、寬度、高度或代替性標示之差異,即屬依通
常程序須從速檢查之範圍。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未於賣出系爭吊桿時,告知系爭吊桿之
長度不足,僅適用於六輪車,不適用於十輪車之情事,故認
系爭吊桿之長度為瑕疵。惟證人 李文昌 即暉達公司之經理到
庭證稱:系爭吊桿是由原告介紹被告到暉達公司五股工廠看
系爭吊桿,而系爭吊桿之年份應為10年內,而被告在剛買吊
桿時,有來試車操作過,被告就說可以才出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反面下方、第107頁下方)。可知,被告購買前
即看過系爭吊桿、復有試過系爭吊桿,又系爭吊桿之長度得
以目視即可得知長度,縱無法以目視得知,惟被告亦曾親身
前往暉達公司操作試用系爭吊桿,且被告為曳引車之職業駕
駛人,豈能不知自身車輛之長度需裝備何種規格之吊桿,故
就系爭吊桿長度不足之部分實不屬瑕疵,因被告已充分確認
過系爭吊桿之規格為其所欲購買之物,而規格本身並非瑕疵
,故被告主張⑴之部分非瑕疵甚明。縱認真有瑕疵,惟物品
規格為一望即知已如上述,故亦應認被告有未即時檢查並通
知原告之情形存在,自視為承認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吊桿,仍
不得事後再主張系爭吊桿之長度有何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㈢就上開被告所指⑵部分
⒈復按,訟爭曳引車為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
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
新車相比,自不能以舊車須修理即謂訟爭曳引車當然欠缺通
常之效用或價值。兩造既無約定本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
品質,訟爭曳引車又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被上訴人協
○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復主張102年12月份(依暉達公司之維修單記載
為102年11月23日,故應為11月底,惟此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見本院卷第109頁)發現系爭吊桿第二節於操作舉昇時有
不正常下降、操作桿難以控制等情。而系爭吊桿係二手中古
品非新品,為兩造所知悉,且購買系爭吊桿為被告所要求(
見本院卷第40頁中間),衡酌交易通念,舊品吊桿本無可能
如新品般之品質,又舊品吊桿如同中古車般,將來必定有許
多機械、零件需保養修護之問題,亦為眾人之生活經驗,除
被告能證明原告曾保證系爭吊桿自外觀至功能均毫無瑕疵,
否則不能逕認系爭吊桿之外觀有所龜裂或漏油即為瑕疵,原
告所負之瑕疵擔保義務,應僅限於系爭吊桿之主要功能仍得
使用即可(即仍具備通常之效用即足)。雖被告主張系爭吊
桿有不正常升降,惟依證人李文昌至本院證稱:被告曾經因
系爭吊桿會自動降下來的事情,到暉達公司修理了6,800元
,且被告有付錢給暉達公司,出去之後系爭吊桿就順了,也
沒有這些問題;操作桿應該都正常,有時候吊桿久了之後,
會有漏油現象,那個換油封就好了;另於被告使用系爭吊桿
後半年,原告有來跟伊說關於系爭吊桿長度的事情,要加裝
新的;被告來暉達公司找伊時,未曾說過要原告負責系爭吊
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中間、第107頁中間、第107頁
反面上方及第108頁上方),可知,被告未曾針對系爭吊桿
不正常升降及操作桿難以控制之情事,馬上通知原告,僅於
受領系爭吊桿後半年,才告知原告有關長度之事情,並無向
原告提起不正常升降之問題,反而於102年11月自行前往暉
達公司修理完畢,而至原告於105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方提起關於⑵之瑕疵,自符民法第356條所規定日後發現瑕
疵後,怠於通知之情形,故亦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
爭吊桿,不得於日後再行主張系爭吊桿有升降操作困難之瑕
疵。
㈣就上開被告所指⑶、⑷之部分
⒈查被告又主張103年5月份前往暉達公司加裝系爭吊桿長度
時,發現系爭吊桿有裂紋、103年6月份發現旋轉盤有漏油
現象等,並提出系爭吊桿外觀相片共25張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71頁)。然依本院上揭說明
及上開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系爭吊桿本為中古、二手吊桿
,本不得與新品等同視之,況證人李文昌證稱:被告要的系
爭吊桿,伊有將漏油的地方整理,且依自己做吊桿之經驗,
系爭吊桿仍堪用;且被告於102年11月初來暉達公司作吊桿
小部分的修改、修理,惟都是小部分的油封、裂紋之類的問
題,沒有影響到使用危險性,且小部分修改均無向被告收費
,僅有於102年11月23、103年3月11、103年5月10日三
次有跟被告收過費,5月10日是為了加裝系爭吊桿長度,故
裝上另一截新吊桿,共計212,300元,但被告只付了3期9
萬元,餘款未付;旋轉台有滴油是正常現象,每一台都稍微
有濕濕的;加長吊桿時,沒有看到有裂開,且安裝好,有請
被告來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下方、第106頁)。可
知,系爭吊桿主要功能(即通常之效用)是可以使用的,若
系爭吊桿真如被告所述,自102年10月受領後即因瑕疵無法
使用,被告又何必再於103年5月10日在系爭吊桿上加長伸
縮臂,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共995,700元之
買賣(部分為承攬)價金,已經向原告付款至103年4月底
共80萬元,顯見系爭吊桿之主要功能確實得正常使用,否則
依社會通念被告應會於付款80萬之過程中迅速向原告主張系
爭吊桿之瑕疵。
⒉另依本院上揭說明,中古吊桿與新品吊桿不得等同視之,又
依有維修吊桿經驗之證人李文昌上開證述,顯示系爭吊桿雖
有裂紋、油封漏油等問題,惟均不影響正常使用,故若將之
認為瑕疵,應認此種情形自符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之情形,故被告主
張之⑶、⑷部分不得視為瑕疵。至被告復抗辯證人所述不實
,惟並未對證人之憑信性有何處不實之證據,僅空言指摘,
但本件證人李文昌除其證述外,尚提出暉達公司之3紙維修
單,故證人所述情形與客觀上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彈劾證人
之抗辯,尚無得採。
㈤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期間(指365條之6個月
)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
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
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請求減少價金名為
請求,實係形成權。而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均不得主張物
有瑕疵,自不得主張請求減少價金甚明,又縱上開被告所指
均為瑕疵,惟由證人李文昌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最後一次
認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並因此通知原告是有關系爭吊桿長
度之事情,但是在受領系爭吊桿半年後,即103年之5月左
右,自103年5月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即105年5月6日
),被告方請求減少價金,早已逾6個月之期間,不得再行
主張減少價金甚明。
⒉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及按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
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指上開⑴、⑵
、⑶、⑷之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
或無瑕疵之情事存在,故既無瑕疵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不
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95,700元作為同時履行抗辯至為灼然
。
⒊至被告尚聲請本院將系爭吊桿送至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是否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惟被告既已於102年10月底使用系
爭吊桿至103年5月,又於系爭吊桿作伸縮臂之改裝,已變
動系爭吊桿之狀況,況兩造又無留存系爭吊桿出賣前之狀況
之相關且明確之資料,是縱將系爭吊桿送往鑑定,亦未能排
除系爭吊桿係因被告人為之原因而造成之各種狀況之可能,
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未說明買賣價金需於
何時前給付,故將之視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尚無不妥,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年5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勝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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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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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USO26噸傾卸車身│1│600,000元│綠色車斗,含測試費用、│
││(三菱牌)│││基本貨物稅,附樓梯、轉│
│││││蜂鳴器、照輪燈、汙水槽│
│││││筒、滅火器架、PTO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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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車噴水管路、柴油過│1│8,800元││
││濾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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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9氣壓剎車系統修理│1│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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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7手煞車來令片修理│1│2,500元││
├──┼──────────┼──┼──────┼───────────┤
│5│暉達(舊吊桿)│1│380,000元││
├──┼──────────┴──┴──────┴───────────┤
│總計│99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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