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春予
被 告 曹 沛穎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下旬經由原告介紹
認識訴外人 許智源 ,被告與許智源遂自行達成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協議,並由許智源按月給付2分即2萬元
予被告,詎許智源未依約償還,遂脅迫原告於105年5月13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顯
見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
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8267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267號民
事裁定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為訴外人許智源之員
工,因見許智源有資金問題,乃於104年10月間,出面為許
智源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期間借款事宜皆由被告與原告接
洽。被告與許智源素不相識,為求將來能順利回收該筆債權
,遂要求原告擔任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允諾後
除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之2房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外,並簽立乙紙票
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被告對許智源之借款債
權。嗣許智源未依約繳息,經被告迭催未理,原告既為系爭
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系爭借款與許智源負連帶
清償責任。後原告清償被告50萬元,被告則應原告要求,另
為擔保剩餘5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遂又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不久,原告藉口欲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向農會借
款,承諾以該借款清償原告所餘50萬元借款債務,雙方並約
定原告應按月償還被告1萬元,被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詎原告於105年8月至10月間,陸
續給付被告1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2萬元後,即未
依約清償,顯見原告有與許智源連帶負借款債務履行責任之
意,原告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自得以民法
第273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借款,且否認有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
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情,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
之存否乃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准
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
8267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依法應撤
銷該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
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舉,是否合法?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伊遭受被告之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權利排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原告
於簽發系爭本票沒有受到威逼的狀況,是當初擔心被告被她
先生罵,所以才有簽這壹張沒有考慮後果等語,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
原告簽發該本票時並未遭被告脅迫,是原告據此為由,主張
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二)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原告自承104年10月30日被告
匯款100萬元給許智源後幾日交付權狀,於2月過後,許智源
無法還,故許智源提供客票,被告返還權狀;又於許智源提
供之支票100萬元跳票後,於105年3、4月間,被告要求伊提
供權狀「押」給被告,但不是要作保人等語(見本院10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所述,其因許智源向被告
借款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提供權狀予被告2次,且原告於第
2次取回權狀時,更於105年8月16日親筆寫下,「本人‧‧
‧105年8月16號拿回權狀正本。辦理貸款。農會貸款償還沛
穎50萬元正」等字,有被告提出之由原告手寫取回權狀證明
在卷可佐,則倘若原告非立於擔保被告對借款債權100萬元
之清償,何須提供權狀2次予被告?且更於取回權狀時保證
將以權狀所示之不動產向農會貸款以清償被告對許智源50萬
元之債權,並立下前揭手寫字條?復佐以,原告自承前於
105年2月26日以其退休金「借」給許智源以供許智源清償對
被告之50萬元債務並有替許智源繳付約定每月2萬之利息等
事實(見本院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亦有
以其自身財產替許智源清償之情事,另再加總原告於105年8
月16日親筆保證將向農會貸款以償還被告之金額50萬元,即
為被告前所借貸許智源之借款金額100萬元,是足認原告就
本件被告對許智源之借貸債權與被告約定擔保債權之實現,
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與許智源間之借貸關係而
簽發(而非基於兩造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末以原告於105
年5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確有50萬元之債權尚未獲
受償等事實(見本院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爭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對許智源借款債權之實現而簽發
,此亦為兩造之原因關係。至於原告主張押權狀只是「作樣
子給被告配偶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依兩造對
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對原告稱「當初才會壓你的房契」等字
,由該等字句尚難認定兩造並無以權狀作為擔保之真意,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三)惟原告另主張曾於105年8月開始,陸續給付被告1萬元、5,
000元、5,000元,共計2萬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對許智源之借款債權僅剩48萬元
未獲清償,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被告借款債權之受償,如前
所述,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出48萬元之借
款債權部分亦因原告受償2萬元而消滅,原告即毋庸負擔保
責任,原告自得以此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對
抗執票人即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舉
,並無依據,而被告對許智源之借款債權並未受償完畢,是
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至於系爭本票超過48萬元(
即已清償2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於超過48萬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傳喚
許智源欲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其為擔保被告對許智源借款債權
之實現而簽發乙節,然本件原告簽發該本票時,許智源並無
在場,此為原告所自承(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許
智源自無親見親聞原告簽發上開本票過程之可能,故無傳喚
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號
105年5月13日500,000元未載NO219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