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竪南
被 告 陳燕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千禧公司
)之投資人,原告經由訴外人 李芳梅 之介紹結識被告,且因
被告之介紹而投資千禧公司,原告所投資之金額,被告皆可
賺取0.1%之介紹費。原告投資之初,均為小額投資,被告
為求原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便大額投資,乃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75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2紙(其
中1紙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擔保,被告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原告前後共投資44萬美元。惟千禧公司於105
年3月20日爆發財務危機停止配發紅利與出金,被告已將名
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做為部分款項之償還(即21萬美元),
惟原告尚受有23萬美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賠償,經原告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被告即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被告與原告本互不相識
,結識起因皆由第三人李芳梅女士引薦相識。被告原為投資
千禧公司之投資人,李芳梅與原告因工作業務上之需求而相
識,某個因緣際會下,李芳梅向原告贅述被告目前投資千禧
公司所得到的獲利,而引起原告的興趣,並請求李芳梅引薦
被告結識,進而投資千禧公司。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初投資
之時,因擔心國外投資的風險,便要求李芳梅向被告提出風
險轉嫁之要求,被告本不願意,但因被告已經投資千禧公司
6年了,一切運作均正常,又因李芳梅一再拜託下,被告乃
簽署了合作金庫銀行支票面額為新台幣316萬元整予原告(折
算約為13萬美元)作為原告投資之始。原告自103年1月15日
投資起至105年3月底止共2年多時間,此投資期間原告均有
千禧公司發出之債權憑證(證一)為證,且投資期間原告均
享有每個月千禧公司配發之紅利,足可證明原告投資之資金
確有投資千禧公司之依據。105年3月20日,千禧公司爆發財
務危機停止配發紅利與出金,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均深受其害
,被告乃與其他投資人於105年3月間發起籌備印尼商千禧勝
達期貨保證金投資人自救會,並聘請印尼當地的律師進行訴
訟程序追討投資本金。原告目前亦是自救會會員,原告深知
千禧公司目前均還正常營運且更知被告已在印尼聘請當地律
師向千禧公司追討投資人所損害的金額。當初被告簽立支票
乃基於與李芳梅之情誼及為讓原告安心投資,被告並非千禧
公司業務無責替千禧公司作為原告投資人保證與擔保。原告
自103年1月至105年3月,2年多的時間亦曾多次向千禧公司
申請入金投資與出金贖回,原告所投資的金額及入出金明細
於千禧公司官方網站亦可查詢到投資總金額。依此為證,被
告與原告並無法律上的對價關係及事實上的金錢往來。被告
及原告均是投資千禧公司的受害者,何以原告投資的風險得
全部由被告所承擔呢?並請傳訊證人李芳梅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惟
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給付票款之責任
?
二、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
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兩造間為直接
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惟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經由被告之介紹而投資千禧公
司,原告所投資之金額,被告皆可賺取0.1%之介紹費,被
告為求原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便大額投資,
乃簽發本票及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做為擔
保,被告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前後共投
資44萬美元,惟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20日爆發財務危機停止
配發紅利與出金,被告已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做為部分
款項(即21萬美元)之償還,惟原告仍受有23萬美元之損害
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即
為擔保原告對千禧公司之投資,否則被告即無將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於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20日爆發財務
危機停止配發紅利與出金後再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做為部
分款項之償還之必要及可能,則原告既尚有23萬美元之投資
款項尚未回收,被告即負有賠償之責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即為擔保
原告對千禧公司之投資,且原告尚有23萬美元之投資款項尚
未回收,被告即負有賠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按年息2%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芳梅,本院認無必
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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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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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商業│105.10.15│105.10.15│316萬元│GP0000000│
││銀行復旦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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