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並均經分別減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需於被告所犯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始有適用餘地。倘被告所犯數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四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認倘數罪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嗣經減刑為有期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二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本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