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介紹乙○○(原名 林志嶧 )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一)甲○○於94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向乙○○收取欲償還丙○○之30萬元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2週後,將其所持有之前開30萬元侵占入己;
(二)復於95年5月間某日,在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檳榔攤,向乙○○母親收取欲償還丙○○之6萬元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個月後,將其所持有前揭6萬元侵占入己。
(三)再於95年10月13日,在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向乙○○父母親收取欲返還丙○○之39萬元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2週後,將其所持有之該39萬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具之領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為事實一(二)向乙○○收取金錢之時間,依被告與證人乙○○之證述,均概稱係發生於00年年中,未能具確定特定是否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應係在95年5、6月間收取金錢,1個月後予以侵占入己等語,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一(二)之犯行之確定時間,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95年5月間向乙○○收取金錢,1個月後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為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為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之犯行,雖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惟此2件犯行,時間相隔半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該2次向乙○○收取金錢時,原均有意交還告訴人,且均於收取後一段時日才挪為己用,顯見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能認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3次侵占犯行,均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侵占手段侵奪他人之財產,其侵占之金額非少,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及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