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號異議人 吳寶順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提存所就100年度取字第
56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就100年度取字第56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15日曾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予案外人 楊雪娥 ,並以共有人 黃慶明 受領延遲為理由,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00年存字第505號准予提存在案,惟異議人向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時,另有土地共有人 尤昱誠 主張優先承買,地政機關據此駁回異議人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受取權人黃慶明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移轉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本件土地既然無法依上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提存原因顯已消滅,原處分以提存原因形式上並無消滅,否准取回,認事用法皆有不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程序上之審查,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可資參照。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以觀,可認為消滅者而言,至於實體之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另行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
四、經查,異議人及餘19名共有人,出賣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9、2-10、3-1、3-8、3-11、3-33、3-36、5-2、6-1、6-2、6-3、6-19、6-23、6-25、6-27、6-34、6-35、6-36、6-37、8-1、11-1、11-5、11-7、11-8、11-9、11-16地號等共2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予楊雪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人尤昱誠之上列26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67372分之3058),並將其可取得之價金辦理清償提存,嗣因共有人黃慶明、尤昱誠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駁回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有異議人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上揭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蘆登駁字第0001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100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取字第568號卷宗核閱無訛,惟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方式,出賣土地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購,不過發生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效果,非謂買賣契約因此消滅,且就形式上觀之,並無可認為提存原因消滅者,本院提存所不准異議人取回提存款,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而異議人以土地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致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認提存之原因消滅,容有誤會,況異議人之異議已涉及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究為何人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更非取回提存物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如有爭議,應另以訴訟解決,詎異議人捨此不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