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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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27日15時23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馬賽路交岔路口,因於路口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之際左轉馬賽路,而有不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9年6月27日15時23分,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馬賽路交岔路口,因當時即將下大雨,天色較為昏暗,且該路口警告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又被前方車輛擋住,異議人一時不察始跟隨前方眾多車輛於號誌轉為綠燈時逕行左轉,警員應以勸導方式處理,改善警告標誌設置位置,並至該路口指揮交通,而非以製單舉發方式處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4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99年6月27日15時23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馬賽路交岔路口,於路口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之際左轉至馬賽路,有不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 張劍虹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採證照片7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該路口警告標誌設置不明顯始違規左
轉云云。惟證人張劍虹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異議人車要左轉馬賽路口時,應該要注意左轉燈號,…該路口也有設置警告標誌『三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該標誌是設置於紅綠燈燈號的左側,該路口也有設置左轉箭頭號誌,用於保護南下行駛花蓮車輛的用路權,異議人是直行綠燈時就逕行違規左轉,並未等候左轉箭頭綠燈燈號亮時才轉,該路口是直行綠燈箭頭號誌先亮,之後左轉箭頭綠燈才會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證人張劍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證人張劍虹之證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可證宜蘭縣○○鎮○○路與馬賽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設置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異議人行經該路口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始得進行左轉,且在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左側設置有「三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之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而觀諸該警告標誌設置位置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用路人視線,依異議人之行駛路線當能清楚識別該警告標誌。是異議人既係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路段駕車,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為前述交通規則所明定,縱無另設置上開警告標誌提醒異議人注意,異議人仍有知法並遵守之義務,況該號誌旁所設置之上開警告標誌,僅係提醒異議人應依號誌行駛,非法定必設之標誌,主管機關自得斟酌交通安全需要,視實際情況設置之,異議人倘認違規地點之上開警告標誌設置不明顯,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惟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義務,異議人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為上開警告標誌設置有所不當,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甚明。故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當時天色較為昏暗,一時不察始
跟隨前方眾多車輛於號誌轉為綠燈時逕行左轉,警員應以勸導方式處理,並至該路口指揮交通,而非以製單舉發方式處理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有過失者,仍應處罰。而衡諸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號誌之變化行駛,若遇箭頭式號誌燈時,應適當減緩行車速度並依該號誌指示前行,此乃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實難諉為不知,倘當時天色較為昏暗、視線不佳,異議人更應謹慎小心行駛,是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馬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該路口號誌得否直接左轉,而依號誌行駛,其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有左轉箭頭綠燈,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顯未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故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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