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李啓燔 代理人 李大維 相對人 黃時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9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假扣押裁定等影本、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2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0年8月9日彰院賢98執全清字第828號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3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為保全相對人於98年7月4日所簽發本票(票號CH542927,金額880,000元)之債權,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28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已依法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復經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業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28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8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可稽。則按首開意旨,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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