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傑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再以陳列販賣賺取價差而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編號│商品│數量│├──┼────────────┼───┤│1│仿冒HELLOKITTY貼紙│102張│├──┼────────────┼───┤│2│仿冒多啦A夢貼紙│156張│├──┼────────────┼───┤│3│仿冒迪士尼貼紙│414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