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張芷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林偉華 即狀元書坊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狀元書坊羅東店,於96年8月17日因誤信新聞撥報強颱聖帕來襲,遂提早關店返家,豈料於96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準備下班時,無預警遭被告開除。嗣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認定被告之開除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被告之解僱於法不合。本件前經鈞院羅東簡易庭以96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666元,惟兩造均分別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經鈞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鈞院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解僱被上訴人(即原告)非屬合法、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96年8月20日遭上訴人(即被告)開除,惟被上訴人至96年9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3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雖可認為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能認已合法終止。此一認定雖無既判力,但屬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鈞院於判決理由已為判斷,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因之,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另因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前,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原告有拒服勞務之情形,而在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原告已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勞務,故在此情形,原告並無須再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而於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不合法時,應認被告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上開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時,或原告經被告催告後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形止,被告自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薪資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8月20日遭被告非法解僱時之薪資為每月1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6年8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之薪資。爰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6年8月21日至原告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前案即鈞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羅東簡易庭96年度勞簡字第2號,訴訟期間約有3年,在這期間兩造都已經對於雙方的僱傭契約已經終止並無爭執,伊從未表示兩造間的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亦是項主張,前案的爭點在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之請求是否合法,故原告主張之爭點效,並無理由。且前案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認定已經超過30日除斥期間,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係在模糊焦點,即原告本件起訴理由違反辯論主義原則、主張責任原則,並無理由。且原告之後已搬到金門,不可能提供勞務。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狀元書坊羅東店,於96年8月17日因誤信新聞撥報強颱聖帕來襲,遂提早關店返家,嗣於96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準備下班時,遭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情開除。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認定被告之開除行為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被告之解僱於法不合。原告前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卷宗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自96年8月2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㈡如認兩造間自96年8月21日起有僱傭關係,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若干?茲審認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受僱人即原告對僱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於前訴訟中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請求,此符當事人之同一;又前訴訟之主要爭點要為兩造是否分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4條關於雇主、勞工無須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合法終止僱傭關係,業經兩造積極舉證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判斷,職是,前訴訟之上開爭點於本訴訟中,核有爭點效之適用。易言之,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非依法定程序,難謂係屬合法終止,即自96年8月2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96年
8月17日因誤信颱風資訊而提早下班,然於同年月20日,仍繼續提供勞務,而於準備下班前遭被告無故開除,可見原告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原告有拒服勞務之情事,故在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原告已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勞務,是在此一情形,原告並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而於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故依首揭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原告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工資之義務。惟查,原告自96年8月21日起,客觀上即未予提供勞務;而主觀上,原告於96年9月27日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579號對被告為: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補償、退休準備金、勞保補償及失業津貼給付等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96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為勞資爭議之調解,再予重申上開請求,其中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請求,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係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準此,可見原告至遲於96年9月29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起,主觀上已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被告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其不再提供勞務時止,得向被告請求薪資之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按每月16,000元計算之薪資,即21,333元(16,000元÷30日×4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9月29日期間內,為有理由;而其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於21,3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