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查被告等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又被告等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