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7,313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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